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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仲裁庭”掀起龙江企业学法热潮

发布时间:2015-04-08 | 稿件来源:龙江镇人力资源协会 | 阅读量:4545

 

  为了规范企业用工,让企业清晰了解劳动仲裁的审理过程,以真实的案例警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用工的重要性,龙江镇人力资源协会向龙江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争取旁听案件庭审资格,邀请协会会员企业参与我镇劳动仲裁公开庭审旁听活动。

  4月8日下午,获取旁听资格的志达集团、联塑集团、旗龙电器有限公司等15名龙江镇人力资源协会会员来到龙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旁听一工伤赔偿纠纷案件。

名额有限 企业争相报名

  由于仲裁庭旁听席有限,每场旁听活动仅限15人报名。会员企业收到协会发出的《关于组织观摩“阳光仲裁庭”的通知》后,积极报名参与,希望能够零距离接触仲裁庭。

阳光仲裁 旁听受益匪浅

  广东爱米高家具有限公司行政经理羊柳在旁听完该工伤赔偿案件后感触良多,一来了解到劳动仲裁的流程,二来通过案例进一步认识到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她表示协会下次组织类似的活动一定会积极参与。

普法活动 企业积极学法

  我镇开展劳动仲裁公开庭审旁听活动旨在让企业了解劳动仲裁基本情况,提高企业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的意识。企业对此高度重视,积极参与活动,会员企业在旁听活动后纷纷表示会认真学好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企业管理,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更好地预防劳动纠纷。

  “阳光仲裁庭”从4月份开启2015年的第一场公开庭审开始,每月举办一场劳动仲裁公开庭审旁听活动,让更多的会员企业了解劳动仲裁,提高法律法规意识。


第一期审理案件介绍:

申请人诉求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担任切管工一职,工资为按件计酬,月平均工资为3595元。申请人于2014年5月5日15时15分左右,在公司车间操作切管机工作时,不慎被切管机锯片割伤右手,事后送往顺德龙江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2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复查鉴定,于2014年11月10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九级伤残。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购买了社会保险,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给申请人,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65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90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76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85元;支付鉴定费171元;合计58471元。


被申请单位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工伤补助金的月平均工资3595元/月与事实不符,应按3158.50元/月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由于申请人到受伤日入职我司不足5个月(2013年12月入职),除入职及受伤当月外,上诉人施月珍2014年1月至4月月平均工资为3158.5元,即计付工伤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为3158.5元(详见入职表、工资单),所以申请人追讨工伤补偿金要求按3595元/月为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

  二、申请人追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资7190元及支付鉴定费171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员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答辩人已依法为申请人购买社保,所以依法申请人应向社保部门申请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社保待遇差额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答辩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从缴纳社保费之日起至其受伤之日止,申请人对于缴纳的保险费数额一直没有异议。实际上,在申请从入职时,申请人为了减少缴纳社保费用,已与答辩人协商一致,以人民币2310元为基数缴纳社保费用,故从缴纳社保费之日起至申请人受工伤之日止,申请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出异议,所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答辩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社保,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已从社保基金收取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

  四、上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956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支付部分应依法扣减。

  被诉人在2014年5月至8月按月发放了申请人工伤工资合共6372元,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158.5元/月=9475.5元,减去已发的6372元,答辩人应支付差额只有3103.5元,而不是10956元(申请人2014年5-7月工资转账至其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8月工资转入其农业银行账户)。

  五、上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760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所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19880元,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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